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19)
我国关于收购要约的变更,《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只有两条规定。《股票条例》第52条规定:“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证券法》第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可见,我国收购要约变更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根本没有涉及到普要约在时间和内容上的限制,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补充。
2.收购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合同法理论,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都能产生撤回的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表现在于: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①因此,对于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收购要约来说,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只存在撤销的问题。故我国《股票条例》第49条、《证券法》第84条以及中文译本的《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第5条中“不得撤回收购要约”的表述严格来讲十分不妥。我们可以将收购要约的撤销界定为,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前,要约人欲使收购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而将其取消的行为。
由于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会危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知,并给股市行情带来冲击,因而已生效的收购要约一般来说是严禁被撤销的。但由于收购过程本身的复杂性,如果僵硬地强调要约的不可撤销,有时反而会不利于收购的发展。因此,应当允许收购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撤销要约。从日本、法国、香港的有关立法和欧共体公司法第13号指令的有关规定来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收购者可以撤销收购要约:①有竞争收购者出现,并已提出较高价格且无附带额外条件的要约。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竞争者的条件优于原要约人,因此,在原要约人不愿或不能提出更具竞争力的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撤销要约,退出竞争。②发生与要约人意志无关的特别事由,以致不能进行公开收购,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可以撤销要约。③收购要约的条件未能满足。收购要约通常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如收购人只在获得的承诺达到要约中规定的最低购买数量时才承担购买义务,或收购方案需获得有关公司股东大会或有关政府监督部门的批准。因此在该条件未满足时,如不允许收购人撤销要约,既违背了收购人的本意,而且有时也构成违法。②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对要约收购的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因为如果允许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规定不可能实现的条件或违法条件,无疑是允许收购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借实施收购之名行不正当行为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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