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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20)
收购人撤销要约时,应当将撤销的时间、理由及时公告,并将已经接纳要约的股份尽快退还给原持有人(无论如何,须于要约撤销或失去时效日期起计14天内完成)。①另外,要约人撤销要约往往表明其尚不具备收购条件,为避免该种情形再度发生,有的国家还规定要约人或在原有要约期内与其一致行动的人不得在此后一年内向同一目标公司再次作出收购行动,或取得该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数量会因而使其产生发出强制收购要约的义务。
我国关于收购要约撤销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股票条例》第49条,该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仔细分析该条规定会发现,其关于收购要约撤回(应为撤销)的规定似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该条规定的本意似乎是允许收购要约人撤销收购要约,只不过要在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才可以,但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本来就是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30日后要约有效期限届满,要约自然失效,那么允许要约人撤销又有什么意义呢?我国《证券法》第84条则采取了一刀切的作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本文认为,收购要约的返销应当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撤销要约,为加强监管,可要求报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建议在制定收购细则时详尽规定可撤销要约的具体情况、时间、方式以及要约人应履行的公告义务等。
五、收购要约的承诺
对收购要约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以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卖出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做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由于收购实践中受要约人是以向要约人或其代理人送交要约接纳书或直接交付股票的方式进行,因经承诺即时生效,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为了切实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家的收购立法中均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股东撤销其承诺,实际上是解除收购合同的权利。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4款第7项规定,受要约人承诺后,如果要约人在收购开始60天后尚未对已作承诺并交付股票的受要约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已作承诺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开始的60天以后的任何时间内撤回其根据要约向收购要约人所交付的股票。这一方面可以给受要约人一次重新作出决定的机会,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地防止要约人故意拖欠收购价款。
我国《证券法》对收购要约的承诺没有任何规定,《股票条例》中为赋予受要约人在整个要约期内充分的自由决定权,规定了预受制度。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本文认为“预受”不是一个规范概念,要赋予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只需规定受要约人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可达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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