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21)
第二节 要约完成后的法律规制
一、要约收购失败的法律规制
要约收购失败一般来说是指收购要约期满,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法律对收购失败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收购失败者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已承诺售出的股票,承诺人有权撤销承诺。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有权撤销其承诺;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更加完善,规则第17规定:“如果要约在首个截止日期计21日后仍未成为无条件,接纳者有权撤回该项接纳,这个撤回接纳的权利在该项要成为无条件之前都可以行使。”这种规定的目的是想赋予受要约人在要约失败的情况下一个重新考虑是否出卖自已股票的机会。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借鉴英国的作法规定“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50%时,为收购失败。”但对收购失败后收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显界定。本文认为,收购失败后收购者应负有返还受要约人股票的义务,但是否要求返还(撤销承诺)则是受要约人的权利。
2.禁止收购失败者在一定时间内再次发起收购。收购失败说明收购人资金不足缺乏实力,或表明了目标公司股东对收购者的不信任,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收购失败者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发起收购。如英国《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如果收购要约被撤销或失败的,则除非经City Panel同意,收购人在要约撤销或失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1)向目标公司再进行要约收购;(2)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从而使自己负有强制要约义务;(3)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从而持有目标公司40-50%的表决权股份。如果收购要约人通过部分要约收购持有目标公司30-50%表决权股份的,则上述要约收购或购买限制也同样适用。我国目前的收购立法未有此种限制,应当予以完善。
二、要约收购成功后的法律规制
为了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的收购立法对收购者要约成功后的某些行为施加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收购人再次收购(或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有些国家为防止目标公司受到频繁的要约收购的威胁,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往往限制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一定期间内再次收购或购买目标公司股份。如英国《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如果收购成功,收购人已持有目标公司5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则除非专门小组同意,在该要约收购完成后的6个月时间内,不得以比以前收购要约价格更高的价格向目标公司任何股东作出进一步的要约。如果收购人的部分要约收购成功的,则除非专门小组同意,收购人在该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再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我国《证券法》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没有涉及,《股票条例》第51条规定收购失败后“收购人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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