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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22)
2.限制收购人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为了防止收购人事前举债收购,收购成功后通过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从中渔利,从而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各国收购立法大多对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转让目标公司股份做了限制。我国《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3.强制收购制度。这种强制收购制度不同于前文的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满后,因接纳或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法定比例(通常为90%),法律规定收购人可以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收购要约的价格强制购买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有关国家在立法上通常也允许目标公司少数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以与要约价格相同的价格出售给收购人。比如根据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209第(1)的规定,如果要约人的要约已为受要约股份的90%的持有者所接纳,在4个月内,要约人有权向未接纳要约的股东发出希望收购其股份的通知,该通知必须在接纳要约达到90%后的2个月内作出。收购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要约之相同条件收购剩余少数股东的股份,但是,这种对少数股份的强行征购必须是公平的。少数股东应能在享有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对收购要约作出适当的评估,必须不为董事会所误导。而且,根据未接纳要约股东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可作出不允许收购的裁决。与要约人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第209第(2)规定少数股东亦有权要求要约人收购其股份。要约人在办理其90%或以上的持股登记转让后1个月内,应向其余每一位股东通告其持股已达90%的事实。任何余下股东有权在3个月内以上述形式通知要约人以给予与办理转让登记之股东相同的条件,收购其股份。
这种强制收购制度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①首先,从收购人方面看,该制度实际上是允许收购人排除目标公司少数派股东,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100%控股。由于现代公司法和证券法注重对公司少数派股东利益的保护,为免受有关少数派股东利益保护规制的限制,收购人往往具有获得对目标公司100%控股的强烈愿望。其次,从目标公司少数派股东方面看,该制度实际上允许其以公正的价格退出目标公司。这对目标公司中不能行使经营管理权,又可能受大股东侵害的中小股东来说,是一种比较有力的救济手段。
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证券法》第87条都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强制收购制度是单方面的,即只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收购方的强制受让义务,对收购方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是否享有强制收购剩余股份的权利却未作规定。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强制收购既是绝对控股股东的一项义务,也是一项权利,我国也应在立法中确认此项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不对强制收购展开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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