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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23)
第三章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第一节 概 述
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于证券交易场所之外,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的行为。①1994年4月上海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恒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转让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占其总股本35%),②从而揭开了协议转让的序幕。以后,类似的转让更是层出不穷。如1994年5月浙江康恩贝集团通过与兰溪市财政局达成协议,收购浙江凤凰1660万国家股,国家证监会同意豁免康恩贝公司全面收购的义务③。同年6月,又有上海中桥投资股份公司协议受让绍兴百货大楼320万法人股。协议转让之所以具有如此之大的魅力,在于它具有要约收购所不具备的特点:(1)协议转让是在场外进行的,故不会对二级市场造成冲击,引起股市大幅波动;(2)有利于保持公司大股东的稳定性;(3)可作为公司资产重组的一种手段并达到“借壳上市”的目的;(4)国有股重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有资金转移的受让式,也可以是无资金转移的托管方式;(5)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使上市公司的收购成为可能,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危机感。当然,也有学者对比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少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其他大多数股东被排除在交易之外,这样的收购难以贯彻公平原则;协议收购发生于个别交易之间,通常不利于有效监管。目前,世界上只有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完备的少数几个国家允许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如美、英、澳大利亚等国。我国证券市场尚处初级阶段,不能盲目采纳协议收购制度④。笔者认为,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空间与必要,为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开辟了新的道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各有利弊,协议收购存在上述弊端是事实,但不能因噎废食。我们可以从规范协议收购出发,借鉴英、美及澳大利亚等国成熟的监管经验,完善协议收购制度。目前协议收购中存在在哪些问题,我们应如何应对,本节将作出尝试性讨论。
第二节 目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立法还不完善,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
第一,收购行为不规范,有些尚无规范可循,有些虽有规范,却不够明确具体,如有关协议收购中如何履行披露义务,境外投资者直接购买早市公司的法人股,间接进入我国A股市场如何规范等。自1995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相继发生了几起成功的外资协议购上市公司非流通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事件。如日本五十铃等公司协议受让北京北旅公司非流通法人股,四川广汉市国资局将其所持的广华化纤部分国家股协议转让给美国凌龙公司。为此,国家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对外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但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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