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29)
1.《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
根据英《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原则第7项和规则第21条,“当一项真诚的要约已经提交给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或者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即将发生一项真诚的要约时,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在效果上令该项要约受到阻挠或使受要约公司股东被剥夺了根据要约利弊决定是否接受要约的机会。除非受要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同意采取此项行动。”特别是“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①发行任何股份;②就任何未发行股份予以发行或提予期权;③创设或发行、或准许创设或发行任何证券,而该等证券是附有转换为该公司股份或认购该公司股份的权利;④出售、处置或取得,或同意出售、处置或取得重大价值的资产;⑤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同等,另外规则37.3还规定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回赎或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从以上规制的内容可以看出,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交给了目标公司股东。因为英国传统理论认为目标公司股东是公司的直正所有者,应该有权决定该公司的最终命运。而且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介入股东和收购者之间也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不论董事会出于何种目的或理由(比如说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只要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经营者就不能擅自采取反收购行动。
2.英国公司法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
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其本身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对公司的反收购预防措施进管制,但是这些规则在实际动作中却会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可以采取御防措施起到限制作用。比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发行新的股份时,公司原有股东具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如果目标公司股东试图通过定向配售新股来减少潜在的收购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便,以达到防止收购的目的,那么就会受到股东优先认股权条款的限制。该条款的本来目的是防止公司现在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但却可以被用来限制目标公司经营者未经股东同意而将公司股份定向配售给友好的持股人。另外,如果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因为担心某些股东对公司管理状况不满,有可能提出收购要约或接受他人的收购要约,因而试图从这些股东手中购回公司股份时,也会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因为1985年公司法第164、16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回购须先行获得目标公司优先股股东的许可。这一条款对于目标公司在收购中应付“绿票讹诈”,即以高价回购收购人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能力具有限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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