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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32)
反收购案件中的商业判断规则在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Unocol Corp.V, Mathes一案中,法官并没有机械地套用商业判断规则,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而是采取了举证责任的转换,即要求被告--目标公司经营者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反收购行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反收购案件中,法官首先假设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在反收购决定中存在私人利益和自我交易,如果董事能举证证明其决定是为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善意的),该决定是经过仔细的调查和慎重的研究,在获得充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董事的反收购决定就是正当的商业判断,董事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反收购案件中的商业判断规则在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Unocol Corp.V.Mese Petroleum Co.一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裁决,商业判断规则可以适用于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行为,但是公司董事会必须先行证明:①他们的行为为a.并非完全或主要是出于反收购的目的;b.是基于善意作出的反应;c.经过了合理的调查;d.合理地相信收购会威胁公司的经营政策和公司的效率;②公司董事会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相对受到的威胁具有妥当性。Unocol一案中法院科以目标公司董事的证明义务在以后的反收购案件的判决中被广泛地引用,尤其是第②个义务,“已经被证明是在收购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改革。因为依传统的商业判断规则,如果董事是善意地,经过合理调查之后作出的经营决定,那么即可以免于追究。”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85年Revlon,inc.V.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Inc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丰富了Unocol判决的内容。法官在肯定目标公司经营者收购初期反收购行动合法性的同时,认为当Revlon公司的解散已经不可避免,公司经营者面对的不再是收购对公司的经营策略、效率以及股东利益构成的威胁时,目标公司董事义务就从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保护公司的长期经营政策,转变为争取实现目标公司股东收益的最大化。因此,董事的角色应该从公司堡垒的设防者变为为股东在出售公司中获得最佳价格的拍卖人。①而本案中Relvon公司的董事没有履这一义务,在公司的解散已经不可避免时,董事们对自己邀请来的收购竞争者许以各种优惠条件,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明显偏袒友好一方的行为没有能使市场的作用得到充分挥,不能给目标公司股东带来对他们股份可能的最佳利益,因而是违法的,不应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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