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36)
由于宝安上海公司并未发出收购要约,并在多种城合对其收购意图加以掩饰或否认,因而对其大量购买股份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存在不同看法。这样,延中的反收购措施是否真正地构成反收购自然也是意见不一。但有一点很明确,即宝延事件之后,许多上市公司对反收购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反收购预防措施,比如实行员工内部持股计划,通过配送股推出金融新品种(如可转换债券等)增大股本等,但最普遍采用的是在公司章程中增订反收购条款,如董事会改选人数的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等。这方面我国最典型的安例是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受阻。1998年,大港油田看中了爱使股份的发展潜力,遂由其下属的"炼达"、"重油"、"港联"三家关联企业投巨资收购爱使股份9.001%,已成为爱使第一大股东,但当其准备进一步增持股份入主爱使股份时,却由于爱使第一大股东,但当其准备进一步增持股份入主爱使股份时,却由于爱使股份的公司的章程第67条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并持有时间达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大港油田拒之于爱使股份的董事会大门之外,其下属三家关联企业投巨资收购换来的只是半年等待权利,教训深刻。①
二、对我国《公司法》中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的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这种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这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采取反收购行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讨论的问题。
三、对我国反收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总共3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