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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耿志宏(9)
3.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致行动问题
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由于大额持股披露规则要求大股东在持股达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的义务,并且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强制收购的义务,因而有些收购者为了逃避这些法定义务的约束,往往采取联手共同行动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收购立法对这种一致行动听之任之,那么信息披露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将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将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收购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地实现。
4.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评析
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已初步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和《信息法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五号)》都对“股份变动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收购要约)”的披露时间、内容、程序和形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现行立法中仍有不少值得商榷或有待完善之处。本文认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义务没有明确规定。鉴於前文所述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收购立法应借鉴欧共体第13号公司法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明确目标公司董事会出具意见书的义务。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董事会对收购行为所出具的意见,并要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意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公开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①
(2)对一致行动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股票条例》第47条曾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负有持股披露的法定义务。虽然该条对“间接”一词该如何理解没有明确说明,但至少涉及到了一致行动问题,而新颁行的《证券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因此,我国收购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英国日本和香港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一致行动人”给予科学的界定。本文建议将其界定为:收购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联营公司、并列子公司、收购公司的董事(包括董事的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该亲属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收购者的合伙人、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或该亲属或公司控制的公司以及其他与收购人有一致行动契约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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