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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郭锐林(2)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要区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说:“关于犯罪客体,必须区别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3]但犯罪客体一般即行为客体,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犯罪的客体即行为的客体,指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必须区分的是保护的客体即法益。所谓法益,指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从被保护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保护的客体”,从被侵害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侵害的客体” [4](P160)。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尽管在德日学者看来这种区分有重要的意义[4]。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与一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差异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对的主体是刑法,这是形式上的主体,实质上的主体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而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的主体在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是犯罪者。立法者和犯罪者的立场是相矛盾的,而之所以这两个客体可以统一在一起是因为犯罪所侵害的,正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两者在本质上还是不同的。立法者可以把某一类客体纳入保护的范围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犯罪化,或者把原先保护的客体排除出去,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非犯罪化。在犯罪上,犯罪行为人不可能有此种意志的,而且,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作用和意义上也是不等同的,后文将略加论述。
刑法保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保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保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4](P110)。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犯的可能性,这是刑法保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如果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可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客体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具体的对象如人或物。在具体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这也是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之处。
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5]。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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