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郭锐林(4)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客体,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2](P100)。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犯罪之客体,因以被害人之法益为中心,惟同时亦为享有法益之人,即被害法益所属之人,或称法益之本体[8]。其认为犯罪客体包括法益与被害人。笔者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相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的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9]。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客体和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现在对象是具体的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中对其直接施加作用的,并通过这种作用使刑法保护客体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人或物[1](P125)。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方面要件包括犯罪对象,即有的犯罪,必须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才能成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航空器、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不是上述对象,而是自行车或马车,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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