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郭锐林(5)
三、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受行为的作用而被现实化,也是一种事实的状态。犯罪客体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所存在的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这些都对定罪量刑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 犯罪客体的价值
刑法自身的发展,已经使其从封建刑法向现代刑法嬗变。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10]。现代刑法肇始于贝卡利亚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1]以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为特点,而将封建刑法的惩罚性、镇压性淡化。现代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作为主要的、根本的目的,但是这种社会保护机能是在罪刑法原则之下的发挥,即同时有人权的保障作为刑法的另外一个机能与之相平衡,才能使刑法在一定的限制内对社会发生作用。在犯罪成立中,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理论,同时考虑侵犯保护客体的行为及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上和主观主义上有分歧。我们可以发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基础,刑法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生活的保护的基础上,否则,将丧失其价值而成为无源之水。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最主要之任务,乃在于保护法益不被非法之破坏。”[12]而整部刑法,整个刑法的体系,都围绕着这个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建立起来的,所以,犯罪客体是刑法的基础,并非言过其实。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刑法的基础。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不在于惩罚或镇压。这使刑法具有正义的内涵,也使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其次,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暗合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之一是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其代表者洛克认为,人们原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自由的平等的,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又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拥有对违法犯罪者处罚的刑罚权,但国家的立法权和刑罚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社会和个人。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3](P63)。刑法的目的,在于对社会的保护,但刑法的惩罚性质,又必须进行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正是对刑法保护社会的一种限制,将刑法限制在保护性质的范围内而不超出这个范围从而又侵害社会或个人的权利。可见,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明确,对罪刑法定主义有着积极的意义。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正是在于对保护客体的保护。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他的《法学导论》中写道:“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两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13]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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