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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2)
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
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
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
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
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
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
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
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4)宪政平衡的实现以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
义的)、预先制定的程序或规则的存在为条件。这意味着:第一,宪政各构成要
素通过践行程序或规则达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规则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宪政
通过程序的平衡来促进实体价值的实现。人们虽然很难就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等
实体内容形成共识,但却可能就解决冲突或保证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共存的程序达
成一致意见。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不依赖于实体的价值,宪政的实体内容在一
定程度上是由这些程序或规则所决定的。 宪政的平衡性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的
平衡。第二,各方对程序或规则的认可,表明了宪政对民主的依赖;程序或规则
的预先制定并获得共同遵守,则标志着法治对宪政的支撑。第三,程序或规则的
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才能为双方或多方所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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