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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3)
接受。宪政平衡实现的程序,主要表现为由宪法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
的中立性要求宪法的“非意识形态化”。
(5)宪政的平衡是以这样一个“底线”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获
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个“底线”,就是彼此在一时不能把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势
下,相互容忍对方生存的一种尺度;它是由双方或多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最低限度
的保障标准。在规范的层面上,“底线”表现为确定双方或多方地位与资格的条
件等内容。如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即意味着公民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宪法基本权利
体系范围内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确这一点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一方面,
如果不能维持彼此间地位的相当和资格的平等,则无所谓平衡可言;另一方面,
所谓“底线”实际上就是由宪政制度所确认的人权与自由的范围,因此正是这个
“底线”构成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平衡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的基础之上,
甚至可以说,平衡正是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
(6)平衡的层次性。宪政是一个系统,其平衡状态表现出层次性。其中最
为重要的有三个层次:(1)价值的平衡。自由(或人权)与民主是宪政的两大核
心价值。但自由与民主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
理想。 实际上这两种价值的冲突一直伴随着宪政的整个历史。对自由或民主的
不同侧重,导致了对宪政理解的分野——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自由宪政
说和民主宪政说。 但无论是自由的宪政,还是民主的宪政,最终在价值取向上
都不可能是单一的、纯粹的自由抑或民主,二者择一,而是必须将自由和民主协
调起来。现代宪政的关键就是要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彼此能够接受的平衡点。(2)
功能的平衡。从根本上讲,宪政有两大功能,即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宪政必须
在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之间实现平衡。否则,对权利保障的过分强调,必然损及
权力的效力,导致公共秩序的衰落;而权力的恣意与膨胀,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
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因此,在这两大功能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平衡,才能保证
宪政价值的实现。(3)结构的平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结构,一是权力结构。三
权分立制和联邦制(及地方自治)分别是在横向和纵向对权力进行划分实现以权
力制约权力的典型的内在平衡结构。一是权利结构。


二、平衡的发现:对抗的历史考察

(一)在对抗中妥协:来自宪政母国的平衡理念
追求平衡政体的观念源远流长。 但在宪政实践中体现平衡观念始于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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