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马怀德(13)
因错误批准或越权批准行为,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一般要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某国土规划部门批准某公民在某水库的泻洪区内建房,当该公民的房屋建成后,水利部门认为房屋建筑在泻洪区内,将影响汛期排洪,违反了水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遂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由于该公民拒绝拆除,被水利局强制拆除。某公民以水利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国土规划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如该公民在诉讼中败诉。并最终认为自己的财产损失是由国土规划部门违法批准行为造成的,那么,对于该公民损失,在原诉讼中解决存在很多困难,应让该公民另行起诉国土规划部门来解决。⒆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即允许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均有权上诉。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这样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
不甚恰当。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由于判决涉及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上诉权;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只要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让他承担了实体性义务,他就获得了上诉权,反过来,如果判决并设有涉及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他就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就更是如此,他一般不享有上诉权。
①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页。
②参见前引应松年书第130-131页。
③胡锦光等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 ,第305-306页。
④参见王红岩著:《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悉》,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32页。
⑤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130-131页。
⑥一些行政法学著作将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概括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属于借用民法学的概念,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学的概念,较为准确的表述应该为"个人、组织"。我国宪法也使用了这种表述方式。如《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102-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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