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马怀德(6)
通过以上讨论,我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律根据。第二,第三人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判决作出以前参加到他人本诉中来的个人或组织(当然应当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第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
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借鉴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原理,但是并未作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这是由行政诉讼自己的特点决定的。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不能把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把本诉中的原告作为被告时,则不成其为行政诉讼)。实践中,后参加诉讼的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参加诉讼的人具备起诉条件,可以列为共同原告。⒁依笔者之见,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观点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为依据,自然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事实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当然会有同的运作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自己认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他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把原被告都当作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利害关系,但他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就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则是他与他人争议的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提出的主张有两种可能性:1、既不同意原告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2、同意原告或被告的主张。当然,他也有可能不提出任何主张。当他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也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可见,机械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两分法"来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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