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黄立辉(4)
(2)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密度、比例最低的一章。这可能是由于相当一部分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不会诉诸暴力;另外也可能与军人的身份,即直接参与社会交往的机会较少有关。
(3) 有三章的内容不含任何涉暴条文。这是因为,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大部分犯罪都缺少犯罪对象,而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犯罪客体过于单一,缺少下位概念。
(三)分类
首先,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对暴力作如下分类:
1、 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
2、 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
3、 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
4、 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
为了研究需要,对于形形色色的暴力犯罪,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类标准。我国学术界目前采用的分类依据有:手段的直接性与间接性、危害后果、内涵与外延、侵犯客体等⑧。
我认为,就这26个刑法条文所直接涉及的犯罪来说,可以按照其对暴力手段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两类:
1、必要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采用暴力手段时,才构成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而采取其他手段时,即使造成同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构成犯罪。如:第202条的抗税罪、第247条的暴力取证罪等。
这类犯罪一般危害不大,刑罚也较轻。这是因为,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追求的只是轻微违法行为(如抗税),甚至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如取证)。假如不采用暴力手段,或虽采用但情节并不严重的话,就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暴力手段对犯罪的成立产生了根本作用,使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暴力的程度,显然应在一般暴力以下。
2、选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可供选择的犯罪手段有数种,暴力只是其中之一 。行为人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手段均可能构成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当其选择了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之一时,该项具体的犯罪即可被称为暴力犯罪。
这类犯罪一般危害性较大,刑罚也较重一些。在行为人仅仅采用一般暴力的情况下,暴力手段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又分为四种情况:
(1)、没有影响。暴力及威胁(胁迫)只是可供选择的手段之一;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与否,在损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不影响定罪量刑,如劫持航空器罪、强奸罪、抢劫罪、侮辱罪、破坏选举罪等。
(2)、罪名不变,加重法定刑。暴力手段在这类犯罪中与其它手段明显不同,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使刑罚大大加重,如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强迫卖血罪。该类暴力行为要求的起点很低,只要是轻微暴力即可。同时也不能超出一般暴力,否则就会触犯新的罪名(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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