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社会责任/林安生(3)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会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立法,规制公司行为便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的公司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公司法制定时间较早,加上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学者们对公司立法的一些新的探讨,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是不可避免,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提出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上一个必须直面的话题。欲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摆脱过时的、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给公司目标以重新定位——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共性,实现公司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在公司法中体现出以下内容:
1、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只单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并且写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对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同时,在公司法中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适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2、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给公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地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时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国外公司立法中大都对公司给以明确的定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中亦应该对公司的定义予以明确,以避免实际应用中的误解。由于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国外公司法研究的巨大成就,我们的定义应该体现这些成果,因此可以定义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兼顾社会利益的企业法人。”要求公司兼顾社会利益是为了加强公司的职业道德,防范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定义符合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公司的新定位。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