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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马怀德(7)
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第二,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我国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如何加以认定。这就需要法院的审查。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涉嫌犯罪,这些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明力,初步证实某人与犯罪实存在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联系,才能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然后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说明涉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对涉嫌犯罪人应采取强制的必要性。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文,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公民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要考虑4项因素,其中之一是考虑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必须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证据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某一强制措施的条件时,才予确定。[4]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经审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为确系司法行为时,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之名而为的越权行政行为时,法院有权撤销违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

针对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的特点,应该尽快从改革入手,对现行公安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社会管理的需要。为此,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搞好立法和协调,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二,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理顺公安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关系。将这两项职能进行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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