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探讨/谢侃(2)
二、“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和法治的需要。
(一)刑法中的国有本意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
国有是由国营演变而来,在企业二字前加上国有的限定,体现的是对企业的一种分类方式,以国有来限定企业的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这是采取不同所有制形式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在我国宪法、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刑事法律的表述上可得到证明。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第十一条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进行了划分,与之相对应,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对这种以所有制不同来区分企业的确认。国家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等等,企业也就按所有制的不同被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直至公司法的颁布才有所改观。而这种在经济制度上对企业的划分必定影响到刑事法律领域中对企业的划分与认定,事实上亦确实如此。1979年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以国营为标准与其它企业进行区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表述犯罪主体上,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予以并列表述,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上述1982年立法是包含了国有(国营)企业人员的,这表现了刑事立法对企业的区分方式。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对企业也是以此为标准,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它企业并列表述,采用的也是所有制的区分方式。从上可以得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国家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向的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就是指向的所有制,其所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的亦是此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在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所处的范畴、作用、在社会中产生的时间先后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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