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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郎元鹏(5)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一)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二) 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鉴于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国际贸易而发生的商事纠纷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但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无视WTO规则的有关内容,不能违背WTO规则所确立的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处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时,并不排除引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和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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