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马怀德(5)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
从隶属关系上看,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均只隶属于行政法院系统,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自然地域划区设置。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情况,以及便利诉讼的原则,设置地方各级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一个(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中级行政法院的设置:我国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千万人设置一处;西部地区每300~500万人设置一处。基层行政法院的设置: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200~300万人设置一处;西部地区每50~100万人设置一处。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名称,以所在的城市命名。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以采取由基层行政法院设立派出行政庭的方式,加以解决。当然,行政法院的设置应该建立在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法院的建立,除了要坚持其基本原则以外,为了便利执行,在具体操作时,还应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法院司法统一。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其存在的理念在于: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④现代国家多数都实行司法统一的基本司法制度。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理论上讲,应该只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应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我国宪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从上文分析的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统一的司法机关不免有些牵强。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⑤所以,建立行政法院需要强调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统一,打破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的畸形模式。行政法院的执行庭,只服从个案审判合议庭的裁判和执行裁定,不受行政法院内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只有这样,行政法院执行庭才不会重蹈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覆辙。
2.行政法院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渊源于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在西方,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有其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简称"司法权独立";(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简称"审判独立";(3)法律对法官的地位特设保障条款,如法官高薪制,法官终身任职,简称"司法人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审判独立。⑥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承认。例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条规定:"行政审判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离的法院行使。"⑦法国于1790年8月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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