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马怀德(7)
4.行政机关被执行财产的来源。对于自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大多发生乡镇一级行政机关。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实行的仍然是全县财政统一的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类乡镇行政机关是民法意义上的机关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机关法人",而是与其上级县政府有天然联系(也可以说"没有分家")。依笔者之见,县政府应当对其下属乡镇政府应承担的义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乡镇政府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时,法院可以将其上级政府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行政机关败诉时,供行政法院执行庭执行的财产,来源于义务行政主体专门的财政预算。各行政主体每年预留部分财政预算专供赔偿执行之用。遇有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情况,对行政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直至该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建立用于执行判决的专门预算的法律,应该在预算法中有所规定。
(三)在行政法院建立严格的执行制度
执行程序是行政诉讼的最后程序,行政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从权利的角度讲,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其申请执行权(程序权利)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可能实现,行政诉讼法关于相对人诉权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在建立健全执行保障制度方面,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可以借鉴。法国从60年代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来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1)法国〈行政机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规定行政机关被判决赔偿时,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令。逾期
不支付的,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正本付款。(2)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可在6个月后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最高行政法院可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3)对于引起迟延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法院可以判处高达相当于其全年工资罚款。(4)1976年的调解专员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调解专员的命令执行时,调解专员可以写出特别报告,公开发表,利用舆论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5)行政法院可以通过宣布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来撤销其决定。德国行政法院的执行程序除适用普通法院程序外,还可依法对行政主体处以高达2000马克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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