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马怀德(10)
⑥执行与赔偿。法律规定的执行条款不够严厉,被告拒不执行判决,特别是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十会严重。由于责任落实不到行政机关首长个人,而法定的措施又过于简单化,所以行政机关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拒不执行。
⑦在赔偿问题上,首先存在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如提起诉讼需交费,而请求赔偿则无此义务;诉讼时效为三个月,而请求赔偿则为两年;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在诉讼中提起赔偿请求权的机会,那么仍可在之后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而在行政复议、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则往往因时间等原因大大限制其诉权,且起诉的期限差距也过大。如何协调行政附带赔偿诉讼与单独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诉讼法对一些特别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害能否取得赔偿也未作规定,如因行政机关越权做出许可或违法许可遭受损害的,可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得赔偿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⑧不作为案件因无履行职责的期限要求,影响法院受理、判决。
2.对行政诉讼法认识与理解问题
行政诉讼法就很多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因而在行政复议、审判实践中,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甚至不排除有些人的故意曲解。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很显然,国家行为是具有特定含义的一个概念,其范围应当限于国防、外交等以国家主权名义做出的行为。有人则误以为凡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如签证、进出口贸易等都是国家行为,显然,这一概念被曲解扩大了。
行政诉讼法没有明解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引起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又做出了一次解释。这项解释实际上缩小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将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具有权利义务特征的单方面行为"。这一项规定无形中将行政机关的合同行为、协议行为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给实际中审理政府合同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限制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对非行政行为承担者有无诉权一直有争论,也有许多误解。有人认为如果不是行政机关的受处罚人、受强制人或申请许可人,那么就不是理论上的行政相对人,因而不具有诉权。有人则反对这种意见,主张所有受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的人均应视之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均享有原告资格,如利益波及人、竞争人等都可以提起诉讼,还有人主张,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遭受加害人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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