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潘哲锋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特点
潘哲锋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了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从有无财产内容来看,致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前者;“赔偿损失”属于后者。那么,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的关系如何?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特点?值得探讨,现笔者略提一二,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从整体上看,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可称为“主次适用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法条的文字结构来看,前四种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并列表述的,在它们前面冠以“有权要求”,唯独“赔偿损失”这一财产性责任方式前面加上“并可以要求”五字,显然,“有权要求”与“可以要求”不一样,有无“并”字意思大不相同。这些说明,非财产性责任在该条中是有主次之分阶段,是主辅关系。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主要适用方式,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补充适用或辅助适用方式。前者简称为“主适用式”,后者可称为“兼适用式”。
(二)、处理精神损害纠纷,优先适用“主适用式”。这是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第二个特点。表现为: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主适用式”的四种方式能平息纠纷,就不必再适用“兼适用式”。如果非得适用“兼适用式”,那么也必须在首先适用一种或数种非财产性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并用“赔偿损失”。优先适用“主适用式”的理由是:1、这是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决定的。要排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较为合适的法律手段即是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原状,消除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根源,使之精神利益得到满足。因此,“主适用式”是较合适的方式。2、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原则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应通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状来实现,对财产性损害如此,对非财产性损害更是如此。
(三)、必要时适用“兼适用式”,但不能单独适用。我们强调估先适用“主适用式”,并非完全排除“兼适用式”在必要时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用单一的、主要起精神抚慰作用的“主适用式”处理纠纷,尚不足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也不能使侵害人受到深刻教育和应有的惩罚。这时,在适用非财产性的抚慰措施的同时,兼用强制性的“兼适用式”物质赔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在“赔偿损失”前冠以“并可以要求”的字眼,其中的“并”字是“兼”的意思,说明“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只能采用兼用的方式。可见,“赔偿损失”不能单独适用于,只能与“主适用式”合并适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