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申笑梅(2)
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这种情形是博奕论中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世界中最好的验证:人们将自己或他人在长时间内、多次相同的社会互动中积累的出庭后果,进行了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对比,再经过现存的社会制度文化进行自然筛选,得出了个人理性的最终选择。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有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象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这个层面上考虑,证人出庭的法定性中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呢?
(二)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像一只看不见的手,依靠着社会心理的惯性在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行为。它严重干扰了证人的理性决断,从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上深刻地制约着证人的作证行为。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象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以次类推,直到离自己最远的一圈。每个人都是一颗石子,都生活在自己的圈子里。他只对圈子里的人信任、扶助,对圈子之外的人时刻怀有戒心;而圈里的人遵守着同样的规则(中国大众所普遍接受和推行的道德准则),对他也信任、扶助。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在生活着。刑事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往来密切,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破坏了“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这种“利”或许很自私,这种“爱”或许不受法律保护)。现在还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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