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申笑梅(4)
首先,我们对法律的虔信导源于我们对法定义务的明确承担,而不是借口服从于人性弱点的必然律就回避它;但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公民难以实现内心的确信。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人无所适从。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其次,亲历社会生活的经验和通过人际传播、新闻媒介获得的关于证人出庭的案例,难以让一般社会大众满意,社会大众难以从中获得对出庭的相关法律制度及人员的不可动摇的信任。
由于目前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并未提高到现行刑诉法所要求的水平上来,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长期的低薪和司法独立的不完全,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正义事业的忠诚,对人民大众的深深同情和理解, 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走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直接导致了辩护人和证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信念产生根本的动摇。证人逐收回了对法律的忠诚,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由此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在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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