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党玉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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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2000年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35页
2、 犯罪目的的单纯性问题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该是单纯的对系统的侵入,如果他具有其他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如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甚至破坏计算机系统等为目的,则存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说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有不易查证性,所以本罪设立的另一目的,论者认为在于震慑、惩处那些不易查清入侵目的的非法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而如果能够查证非法入侵者是出于其他目的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则要么非法侵入行为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进行处罚,而可能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间谍罪等;要么非法侵入行为和其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三、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不同,主要在于它们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入的是特定领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罪犯非法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威胁到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能作为本罪处理,可按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2.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如果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这样就存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两罪竞合问题,按照后行为吸收先行为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既遂要件。凡是通过盗用密码、利用系统漏洞等方法从网络登录到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器上就可以构成既遂,并不一定要求对数据、程序、系统功能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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