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叶明(8)
六、一些学者否定悬赏广告的理由及笔者意见
(一)认为广告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广告人失去所有物,而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广告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他对遗失物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而拾得人是利用广告人的这种急迫需要,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
对此种观点,首先应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产生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发表出来的行为。⑤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⑥ 如果这三个要件都具备,则意思表示真实。对广告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效果,与拾得者达成契约,即效果意思;他一旦发出广告,就知道这对他意味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遗失物,即表示意思;广告人又发布这个悬赏广告的想法,事实上也发布了,则是有行为意思。由此可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广告人发布这个悬赏广告的原因只是动因问题。当事人形成自己的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总有一定动因或动机的,但形成这种动因或动机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就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再来谈“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⑦ 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是在广告人未发布广告时,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并要求苛刻报酬,这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
杨洪逵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是处于危难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对世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遗失人悬赏行为的履行,所依据的应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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