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叶明(9)
(二)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告无效。
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我们知道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⑨ 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时没有想到,要等待悬赏广告大捞一比。这就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⑩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据此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归失主。再者,拾得遗失物如何“等价交换”?“等价交换”的对象又是谁?最后,拾得遗失物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实现“经济利益”。从这三个方面看,等价交换原则都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它只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民法的具体原则来看待。11
(三)认为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社会的失、窃现象。物主遗失了物品,只是暂时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但如果物主能重新找回,则自然恢复占有权。悬赏广告提高了人们捡拾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有很多可以找回的物品也无法找回了,增加了社会“失”的现象。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物主对自己的物品是被盗,还是被遗失,并不能分辨清楚。如果这种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
其实这种意见得出了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品,这样失主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如此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处于危急状态下,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
这第二种观点,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这样会助长社会失窃现象。因此应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诚如上述观点,假定这个物品确为窃贼盗得。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在此篇文章的前面已提到悬赏广告的赏金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如此做的。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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