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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13)
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 ,应当不再要求股份公司都设立总经理一职,而应当交由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因为真正意义上的董事会本身就应当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监事会则行使监督董事会的职能,如果在董事会之下在设立总经理以及经理层,反而会使得董事会与经理们的职权出现冲突。换句话说,各种经理只不过应当是董事会之下的、受董事会委托行使公司的局部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例如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等,这些经理原则上应当不能对外单独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例如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明确授权。至于实践中流行的总经理职位,也仍然是董事会下属的内部职位,原则总经理也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对待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董事长”。鉴于此,将来公司法不必对公司内部的经理人员的设置作出硬性规定,而目前的规定主要是照顾到国有公司的特殊情况,这是因为目前的公司制度仍然受到了行政体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即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三个不同的等级。在实践当中,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自动地套用行政级别的现象还很普遍,例如某某董事长相当于“正处级”,某某经理相当于“副处级”,并且赫然印在名片上。因此,目前的公司机构设置也有“消肿”的必要,防止人浮于事,而要真正解决问题,则必须靠完善公司立法。

四、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对大型的公司而言,公司民主管理是一个新兴的课题。一方面,大型公司雇佣着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任何大型公司在任何国家都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来管理,而必须在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这是因为股东利益、员工利益都是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的。这就要求公司管理与决策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按照德国有关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74]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超过5人的企业,可以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尤其是在招收与解雇员工方面,必须职工委员会进行协商。此外,雇佣员工超过2000人的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但从制度上确保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从而能够保障员工的利益。有很多的国家虽然在公司管理结构上没有采纳德国等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即分别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但是由于不少国家的劳动法同样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实行公司单一管理结构的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民主管理原则[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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