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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16)
此外,我国的税法还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即经过登记的公司集团有义务制作合并会计报表并享受统一交纳所得税的政策。


六、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上述法人代表制度、人事连锁制度以及公司关联现象的蔓延集中地体现在大众化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当中。为了维持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国证监会按照国际惯例不仅建立了关联报告制度,而且还建立了独立董事[76]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应当说,建立上述制度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在公司法自身的缺陷没有得到克服之前,这些制度的作用将是十分有限的,原因之一在于这些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即使这些制度也无法有效地防止上市公司中的权力腐败、虚构业绩以及不正当的关联业务现象。
其次,公司治理运动的发源地在美国,而美国的“公司治理”有着特殊的背景。与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不同,美国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极为有限,因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而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何况美国有自己的传统,不会轻易地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的民间机构发挥作用也就顺理成章。从美国“示范公司法”[77]的诞生可以清楚地知道这一点,该法并非由立法机构颁布,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同样,“公司治理”制度也是民间机构促成的产物,虽然它从性质上看属于“软法”,但由美国的传统决定,“软法”还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这同时也提醒我们,在中国引进公司治理制度[78]时,要谨慎地研究公司立法与公司治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职能与民间组织或者行业管理结构的自律职能的关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律制度自身得到完善之前,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是因为中国目前还不存在“软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何况公司治理问题并不只局限于上市公司之中,因此单靠证券法或者中国证督会来倡导与建立公司治理制度是不切实际的。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一些上市公司聘请了独立董事,但是这些独立董事多是“兼职董事”,其职权与工作时间还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因此,独立董事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一顶“空帽子”[79]。这种形式主义的“兼职董事”制度恐怕在美国也是行不通的。此外,如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也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法学问题。
总之,笔者虽然不反对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与 “公司治理”制度,但是必须强调,我们呼吁强化董事的独立性与强化“公司治理”制度本身就反映出了公司立法的缺陷。因此,倘若认为借助于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就能克服公司立法的本身缺陷(例如监事会的虚拟化),那就等于说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忽视了问题的实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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