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18)
建议在将来的股份公司法中增加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有关的规定。为此可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有关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一方面强化关联公司之间的报告义务与正常交易原则,另一方面允许以集团管理合同基础成立公司集团,明确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会计法与税法应当允许经过登记的公司集团统一制作会计报表并享受合并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而言,虽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与强化公司治理制度在一定上有助于上市公司带来的法律问题,但是在现有公司法的缺陷得到克服之前,这些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完善公司立法的迫切性。
最后尤其要指出的是,任何改革都会触及到不同层面的利益,正如法国的公司机构改革所表明的那样。因此可以预言,我国公司组织结构的改革也必定不会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要屏弃国有公司中的行政等级思想以及集权管理的旧有习惯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改革主要不是一个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法规定接轨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国内问题,因此本文介绍的国外经验充其量能够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并不希望我国在改革公司机构设置方面照搬那一个国家的模式。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什么都以“中国国情”为理由拖延改革,反之,我们应当对中国国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另一方面,私营企业的发展与民营公司的增加客观上又呼唤更加灵活的公司组织形式,这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又休憩相关。
公司乃现代市场经济的细胞,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结构必将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确保公司民主、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我们不能为了局部利益而牺牲全局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改革我国现有的公司组织制度只是迟早的事情。至于何时能够实现,则取决于政府的决心、社会的需求与法学家们的进一步的系统化研究之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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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 一说为俄国。俄国一法院早在1805年就判决某破产的船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 例如,杜波依斯(DuBois)认为,英国皇室于1768年到1789年间受理了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的6份申请。
[3] 即1855年的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6年的Joint Stock Company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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