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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22)

[39]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

[40]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按行业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50万元、3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最低限额。

[41]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5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先购权,此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一定出入。

[4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7条、102条。

[43]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5条、112条。执行董事仅限于规模教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第51条)。

[44]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52条、124条。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立1至2名监事。

[45]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

[46] 对于“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德国法学界争论很大,一般认为,仅仅凭借公司注资不足(Unterkapitalisierung)或者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丧失(Verm?genslossigkeit)尚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还必须考虑到有无资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等因素。总的来说,如何确诉讼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是非常关键的。

[47] 比较典型的有德国联邦法院1975年的“ITT”案件( BGHZ 65,15)以及稍后的“Fertighaus”案(BGHZ 68,312)。

[48] 在这方面,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很多的判决,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的“Aotokran”案( BGHZ 95, 330 = AG 1985, 15 );1989年的“Tiefbau”案( BGHZ 107,7 = AG 1989, 243);1991年的“Video”案件( BGHZ115,187=AG1991,434);1993年的“TBB”案(BGHZ122,123,132f.)。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法院有意识地类比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2、303条关于合同型性质的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定,从而形成了所谓的“适格的事实性企业集团”(qualifiziert faktischer Konzern)。对于这种做法,法学界的反应很不一致,直到今天还存在争论。多数学者认为,将关于合同型企业集团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业务执行人兼投资人的关系是不恰当的。其实这些案件与上面所提到的以诚实信用义务为基础的案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即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总的来说,这依然是一个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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