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23)
[49] 即德文Entlastungsbeweis。所谓的免责证明总是与法官的事实推定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被告必须用事实来驳倒法官形成的推定。
[50]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2月23日通过。
[52] 全国人大1986年4月12日通过。
[53]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54] 合资企业法第6条,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3条,比较公司法第37条。
[55]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6条,比较公司法第38条。
[56]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8、39条。
[57]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
[58]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第40条。
[59] 详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网站:www.moftec.gov.cn.
[60] 例如2000年在我国设立了8560家合营企业,而外商独资企业 则有12199家。
[61] 参见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实施条例第34条。
[6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64条。
[63]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即制定国有独资企业法,原因在于国有独资公司不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特征,强制地将国有独资公司拉入公司的行列,使我国的公司体系发生了严重的紊乱,参见王亦平/马强/王铁,公司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以下。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疑是非常中肯的,击中了现有公司法的要害。但是作者并没有提出有效的法律方案。此外,笔者认为,不宜对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因为单独立法不利于国有公司与现代企业制度接轨,即使单独立法,也仍然回避不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计的关键问题。
[64] 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国、法国、德国的铁路运输公司、邮政公司以及电信公司。其中,英国曾经将铁路公司私有化,后来又收购回来一部分股份。而德国以前的铁路、邮政以及电信公司也是国有独资企业,近年来才改造为国有股份公司。以德国电信(DeutscheTelekom)为例,该公司上市不到4年,现在国家仍然持有公司40%的股份,即该公司的最大股东。也就是说,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政府仍然可以通过监事会中的多数任命代表政府利益的董事长。德国铁路股份公司(DB AG)也准备于不久的将来上市。总的来说,这些特殊行业的股份公司由于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尚不能完全将这些公司私有化,因此,西方国家的这些特殊行业公司仍然要靠政府的资助才能得以维持运转,例如德国铁路股份公司的营业收入只能抵消公司大约一半的开支,其余部分仍然需要政府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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