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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4)
从欧共体国家的公司法统一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欧盟15国家的公司法学家于1998年对各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状况作出了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殴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草案。该草案也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34]。不过,在具体规定上又兼顾了法国以及英国等国家的规定。由各国法律状况的差异、接受别国法律的心理作用、政府的决心等因素决定,欧洲要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诞生的历史背景,在这个基础上,就可以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体例存在的不足之处了。

二、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新中国法人制度的诞生有着特殊的背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属于国家,私有企业也被国有化;国有企业因此不是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法人,而是国家的功能单位,国有企业的盈亏也由国家负责。在改革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确立法人制度来明确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责任关系、尤其是改变过去那种国家包办企业盈亏的做法并赋予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因此,与其他国家相反,我国的法人制度一开始就是与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直到今天,人们一提到法人,就自然地联想到有限责任制度。反之,我国法律至今还没有旗帜鲜明地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尽管合伙企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35]。倘若合伙企业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那它到底是什么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合伙企业为法人[36]。我国已经有学者呼吁摈弃以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特征的概念,以建立完整的企业制度。换句话说,我国应当承认一切除自然人之外的、依法成立的组织为法人,包括依据公法成立的公法性质的法人与根据私法成立的私法性质的法人。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就是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而不能附加有限责任条件,即凡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就是法人[37],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纠正对法人的理论认识偏差。
同样的背景也决定了我国公司法诞生的特殊性。虽然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是专门为现有的中外企业举办合资企业设计的,显然不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为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东)自身原则上已经是法人[38],而不是自然人。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第36条至50条虽然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对公司的设立以及组织机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实施之前,新中国还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以资本为纽带的并有着完善的组织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说,新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而同时诞生的。与法人制度一样,公司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改革国有企业。这种特殊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司制度与其他国家公司制度的差别,而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我们有重新探讨我国公司制度设计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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