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9)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公司法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并纳入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还有必要制定公司改组法或者在公司法现有的公司合并与分离的基础上增加公司转变法律形式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司改组法的重点就是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为股份公司。
以上介绍了公司法的总体设计缺陷,下面接着以股份公司制度为中心,专门探讨股份公司组织制度设计的不足,因为如前所述,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目的与性质上均有所不同。
三、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即除股东大会外,公司要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65]。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董事也是由监事会任命的。也就是说,公司的管理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行使的。
反之,以英美为代表的公司法则采用了一元制结构,即公司不设监事会而只设董事会。换言之,董事会既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传统上,美国股份公司的管理职能由董事会来行使,而董事则由股东直接选举诞生。
这种不同的公司制度设计使得我们有必要在结合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检讨我国现行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与监事会构成的股份公司结构。这种结构从表面上看似乎采取了二元制,然而实际上与德国公司法为代表的二元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原因就在于德国的董事会被置于监事会之下,董事会成员是由监事会任命的,其报酬也由监事会决定,而监事会的成员中,既有股东的代表,也有员工的代表(大型公司)。反之,我国公司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互不相干的机构,它们分别只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了。
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当适度地借鉴德国的经验。具体做法就是严格区分大型股份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在大型股份公司中,例如雇佣员工超过500人的,其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员工代表共同组成,然后由监事会任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这是因为大型的股份公司不仅牵涉到股东的利益,而且直接牵涉到众多员工的利益,换句话说,大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社会利益,直接干系到社会稳定。即使在国外,大型公司的政策(例如就业政策)如果处理不当,立即会演变为社会问题。所以,有效地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并充分发挥员工民主参与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公正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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