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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孙鹏程(4)
3. 保护客体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质量合格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由于对认证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上,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一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竞争秩序和产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商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是认为“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有一定的缺陷。”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之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认为,从实然的角度来分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那么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那么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就目前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有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相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产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么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无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产品质量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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