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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马怀德(10)
(三)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国内学者已多有论述。[57]根据澳大利亚的经验,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规定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和标准。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和证据规则等。此外还应当规定违反程序要求的法律后果。
1.听证规则
听证的本质是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对方意见,因此不能把听证简单归结为口头听证,还应当包括书面等其他形式的听证。听证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无论何种形式的听证,均须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告知听证的主要内容和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作好准备。因为这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还须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包括律师)参加听证,是否采用口头听证则由、行政机关依法裁量。行政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委托所属机构和人员主持听证,但决定仍需行政机关作出。

2.反对偏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是程序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为回避、不得单方面接触、决定者和指控调查者分离等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已经将职能分离制度规定下来,今后的程序立法有必要将反对偏见规则连同具体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当然对一些职能交叉的特殊部门可作例外规定。此外,程序法还应当规定证据规则和说明理由规则。
3.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
为了保证程序规则得到切实遵守,可以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反前者的决定自然无效;违反后者,决定有可能无效。无效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新的决定,而是要求行政机关从程序上再次考虑对方的意见而已。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从而达到实体和程序同时公正的最终目的。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制研究所副研究员。本文系澳大利亚教育部资助的"中国政法大学澳大利亚政治法律研究中心"研究成果的一部分,撰写过程中得到澳大利亚La
Trobe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陈建福博士的热情帮助,在此谨致谢意。
[1]Per Megarry Jin johnv.Rees.[1970]Ch 345,at 399,[1969]2All ER 274at
306.
[2]Erle Cj,Cooper v.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1863]14CB[NS]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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