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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马怀德(6)
5.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政措施,如消灭危险动物,防止传染病流行,发生火灾或自然灾害时强行进入住宅等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是否所有紧急情况都不适用呢?这取决于行使权力的具体情况。为了确定程序公平原则是否适用,法院往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有紧急情况发生。[33]

三、程序公平原则的主要内容


程序公平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三项规则: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和可信证据规则。听证规则要求公平听取受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反对偏见规则要求作出决定的人与被决定人或事没有利害关系,必须公正作出决定;可信证据规则要求每项决定应建立在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基础之上。就最严格意义的程序公平原则而言,与法院适用的司法程序并无区别。如作出决定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允许质证和交叉辩论,允许委托代理人,根据听证纪录作出裁判等。就一般意义的程序公平原则而言,诸如委托代理人和口头听证等程序可以省略。当然,最简单的程序公平原则也许什么都不要求。由于行政决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种类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性质、对象和依据又不完全相同,所以不能要求所有行政机关都必须适用最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公平原则。程序公平原则在不同的行政决定中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一般来说,程序公平原则的内容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和依据。[34]也有人认为程序公平的含义取决于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立法意图和权力性质。[35]
(一)听证规则(Hearing Rule)

听证规则是程序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其实质含义是:对某人作出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前,必须事先通知,允许其知道即将作出的决定内容,被决定者有权陈述自己的看法,并进行必要的抗辩。具体而言,听证规则包含以下要素:通知、公开、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听证。
1.事先通知
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前给予事先通知是程序公平原则的最低要求。[36]因为当事人不了解指控的内容和理由,就难以提出有力的抗辩,而且还会在没有争议的问题上浪费时间。通知的意义在于让被调查人知道调查的主题,作出决定的机关享有哪些对自己不利的权力,给被调查人提供一个影响机关决定的机会。因此,程序公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遇到的问题和相关的权力,在程序进行的适当阶段,让利益受影响的人知道调查的性质和被调查的主要内容,以便有机会考虑对方的证据和案情,准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37]至于通知的范围则取决于决定的性质。如果决定是制裁性的,那么就应该把行政机关准备作出的决定和理由通知对方,但不必告知每个细节;如果决定是许可性的,那么只需通知被许可人拒绝或吊销许可的主要意图和存在的问题;如果决定是调查性的,那么就向被调查人通知调查的性质和大概情况,不必将属于保密范围的证据一一披露。一般情况下,通知的内容与听证中的指控内容应该一致。例如,某人在听证之前得到通知,但听证的内容超出了通知的范围或与通知不同时,就属于违反程序公平原则。[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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