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邵胤植(10)
但Thomas案的思路与Vornado案不同[59]。本案法院认为,商标法本身并不当然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物的保护。 法院依旧紧密围绕商标法上之功能性原则,认定原告的椭圆形电缆头具有功能性。但法院同时认为,亦应顾及不具商标权的功能性外观之权益。即:如其具有显著性,则因自由仿效而引起的损失,法律不应漠视,对此,可令仿效者明示来源之不同,以防消费者混淆[60]。所以,“被告仿效原告电缆头之唯一责任,在于明示来源,以防公众混淆”。
最新的Traffix案有另一番起色[61]。本案中,原告欲以商业外观法保护其过期专利(双弹簧设计之路标)。在诉讼中,原告援引传统的功能性定义(如Qualitex案中的定义)辩称,现实中存有许多双弹簧设计的替代品,故商标化其双弹簧设计,并不会置竞争对手于“显然不利的境地(A Significant Disadvantage)”[62]。最高法院首先申明,功能性的确是衡量的标准,但是,Qualitex案的定义,不适用于实用功能性的场合,而只适用于美感功能性的场合。法院偏向于借鉴Inwood案的测试法,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攸关物品的使用或效果,或影响物品的成本或品质,则其具有功能性”[63]。非常重要地,最高院纠正上诉法院关于“唯有明显妨碍竞争的外观才有功能性”的论点,而认为,有无替代品与功能性测试标准无关。
随後,法院特别指出,曾受专利保护的外观,其本身即是“功能性存在之有力的证据推断;专利人应承担责任,证明此一外观并非发明的有用部分”[64]。可见,法院籍扩大传统功能性之适用,以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巧妙地避免直陈过期专利必定属于功能性之物,而仅申明,专利人必须承担重大的举证责任。此种谨慎,在未来的判决中,可能会有更明确的答复。
笔者认为,法院似乎折衷于Thomas案与Vornado案的精神,即:并未回避功能性的分析(同Thomas案);但却申明功能性原则并不足以解决专利法与商标法的冲突(Vornado案)。为此,法院的办法是,采用严格的举证责任。此外,Traffix案似乎并未全然自竞争论角度立论,即:即使过期专利存在许多替代品,无碍于竞争,专利人亦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有评论指出,这种严格可能致使有些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无法享有商标法的保护[65]。因为,要证明过期专利之外观是任意的,是为甚难;而且,专利之所以为专利,几乎均与较低的成本或较优的品质有关,故过期专利在Traffix的逻辑中,几乎均可认定为功能性者。但是,法院的用意甚明:须为其他竞争者参与自由竞争,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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