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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邵胤植(11)

笔者以为,非功能性专利的商标注册问题,虽然未在Traffix案中明确给出,但是,慑于其严格的标准,该种专利,命途多舛。而且,即便该种专利可由商标法保护,则循Wal-Mart的精神,第二含义证明又是一道屏障。法院显然意识到给膨胀中的商业外观保护“降温”之必要性,据此,或可基本杜绝商家以过期专利而谋不当之利的企图。这实是固守并和谐了标示论与竞争论,换言之,如有标示作用之外的用途者,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应当缩小;竞争主要从自由仿效及维护公众利益出发,而较少从维护私人(Individual)利益出发。

进言之,解决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交迭,亦须由专利法的角度寻求答案。譬如,美国宪法明定:“国会有权……通过对于发明者独占权之时效限制……以推动科学的进程。[66]”由此可见,从充分推动自由竞争的角度而言,时效制度是专利与版权法的关键。而商标法并无时效制度的存在,故无论如何,商标法不应经由保护过期专利,而使过期专利规避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这种规避成功,则无异于破坏了知识产权的根基。

不过,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的命运,并不清晰,虽然,设计专利和商标法上之商业外观一样,主张非功能性原则[67]。或许,Qualitex测试法,今後会更多地运用于此类案件,但是,Wal-Mart案已经给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即“美感”二字与标示来源之间“和平共处”的可能性,或将向缩小的趋势发展。

在欧共体,功能性方面之最新重大判例,莫过于本年六月结案的Phillips案[68]。本案中,著名的菲利浦公司,早于1985年(1994年英国商标法生效前),即将其三头旋转式剃刀,在英国注册为商标使用。1995年,Remington亦在英国推出三头旋转式剃刀,Phillips诉以商标侵权。Remington认为,Phillips的剃刀商标,是属无效,因其不仅缺乏显著性,且具有功能性。英国法院判定Remington胜诉,并宣告Phillips剃刀商标无效。同时,英国法院递文欧洲法院,征求意见。

欧洲法院(The ECJ)根据EC商标指令而认为,商标最根本之功能,在标示来源,保证提供商品的公司能够为该商品的质量负责。但如果一种外观的功能性特征仅由技术性效果决定,则即便同样的技术效果可由其他外观产生,前种外观亦不可注册为商标[69]。法院亦特别指出,创新应由专利保护,商标法无意涉足其间。

虽然外形商标(Shape Marks)之争议,在欧洲不若美国为多,但由以上可以看出,欧共体思路的内核,在一开始时便与美国一致。而由于EC商标指令(以及英国法院1994年商标法)对外形商标的注册有严格的标准,则一些曾在欧共体商标条例(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下安然获享商标法保护的外观,在Phillips案之後,也许亦将面对与Phillips一般的命运。有香港律师指出,Phillips案的判决,或将影响香港新商标条例(Trade Marks Ordinance)的施行[70]。该条例预计于2003年上半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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