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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邵胤植(12)

结语

本文由商标之根本功能着眼,在简论商业外观的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原则之後,侧重绍介欧美新近的三个案例。虽然,显著性与非功能性,是昭示商标法本旨、防止商标与专利法交迭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欧美法院一直以来对此并无统一详细之定义,故多年来商业外观之商标保护,遗有不确定的因素。故此,Wal-Mart试图经由强化显著性之要求,即要求证明第二含义,以固守商标法标示来源的理念;而Traffix案与Phillips案,则自功能性角度,防止商标法成为过期专利规避时效限制的後院。然而,新近的案例只是一个开始,因为法院至今仍无统一的理论定义。这是否将赖乎立法而解决,不得而知。对此,论争仍将继续。然而,有一点可以明确,法院均在推动自由竞争的大视野下,分析商标的功能,为此,必须防止垄断的滋生,且必须厘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

然而,必须一提的是,虽然欧美法院对于商业外观判决的走向,基本在于缩小保护的范围,从而为自由竞争留下空间,但知识产权制度不可当然被视为竞争的敌人,自由与独占,均须存乎平衡之中。目前国内有一种强烈反对独占权利的情绪,这从软件保护可见一斑。然而,当情绪平稳之後,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仍须兼顾保护独占与促进竞争,两者不可偏失。在此,经济学分析至关重要。

各国立法进程,均已加速认可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地位,如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及此前的新西兰商标法等。我国现已成为WTO成员国,今後自由经济将愈加繁荣,而外国商业外观亦必将关注中国市场。如何适用新商标法,俾商业外观的保护,既激励商家,促进竞争,又保护消费者,实须因应国情,自利益平衡及经济学分析诸角度,仔细研拟。这对中国企业掌握竞争优势,尤为重要。而系统品评欧美案例的思路,回顾“过来人”的道路,将有事半功倍之效。对此,本文仅作脉络性的梳理,尚有一些细节,囿于篇幅,实无法详论矣。

壬午夏月於伦敦大学

注:本文所涉英文之翻译,均出于作者。作者自承讹误之责。敬请评判。若有直接摘引,敬望注明。

作者联系方式:Kenycshao@yahoo.co.uk


[注释]

[1] See 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 505 U.S. 763, 112 S. Ct. 2753, 2755 n. 1, 120 L.Ed.2d 615 (1992).

[2] See Kohler Co. v. Moen, Inc., 12 F.3d 632, 641 n. 11 (7th Ci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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