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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邵胤植(5)

此外,在Kreuger案中[19],法官亦认为Knitwaves 案等所用的新分类法,易致混乱。Landscape案法官赞同Kreuger案法官的看法,仍旧认为,无须为产品构造另立标准[20]。由以上可知,对于采用产品构造之独立判断标准,许多法院持谨慎的态度。

三.Wal-Mart案:固守商标法的本旨

由以上案例之发展脉络可见,法院主要的争议,在于判定产品构造之显著性的标准为何。多数法院力图将产品构造之问题,纳入传统商标法的框架内,一者以防混乱,二者以免遏阻竞争。但是,法院回避了上文所问一个根本的问题,即:产品构造是否当然与其他商业外观(比如产品包装)相同?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根本无须证明第二含义?此种当然的推定,是否亦会妨碍自由市场?Duraco 案实则已意识到,认定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颇具难度。法院判称,消费者之欣赏产品构造,每因其“固有魅力(Inherent Appeal)”的吸引,而非因其具有标示来源的功能。不过,一些法院并不否认产品构造“令人愉悦(Pleasing)”的效果,如在Landscape案中,法官认为,判定商家的企图究竟在于标示来源,抑是制造愉悦,对于法院而言,几不可能。据此,法院似乎认同,具有显著性的构造,同时具有一些“愉悦”的效果,并不妨碍一种构造注册为商标,当然,此种愉悦须是非功能性的。可是,此种观点,是否仍对自由竞争造成威胁?

在具有标志性的Wal-Mart案中[21],最高法院面对上述的矛盾,远远跃出一步,干脆否定产品构造具有固有显著性。Wal-Mart案似乎受到Qualitex案[22]的启示(在该案中,原告出售一种金绿色的衬垫,被告则出售颜色相近的衬垫,法院认为,颜色虽得注册为商标,但却无固有显著性,必须证明第二含义),指出,所有的产品构造,依其本性,天生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却可由第二含义而获得显著性;如果商家欲于建立第二含义之前,而享法律之保护,则得申请版权或专利的保护。

在Wal-Mart审理进程中,多方观点认为,Seabrook案的测试法,至少是一个好的开始,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合理架构,即便其测试法本身,尚不完善。但法院却认为,将产品构造当然推定为与其他商业外观(如产品包装)相同,并当然推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并创设种种测试法来论证之,是一切矛盾的根本。法院判云:“我们认为,消费者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便最不寻常的产品设计,比如企鹅状的鸡尾酒混合器,其目的并不在标示商品之来源,而几乎总是为了装扮产品之本身,俾更为有用,或更具魅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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