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邵胤植(7)
但是,亦有观点指出,Qualitex案从未断言颜色必然不具固有显著性,故Wal-Mart案不应如此断言。该观点援引Qualitex案的段落“有时颜色可以满足平常商标的注册条件”而得出上述结论[29]。不过,就截取的区区一句而言,似无法当然作论。
笔者认为,Wal-Mart毕竟对多年来困扰的矛盾,提供了新的思路。证明第二含义,并不当然阻遏某一方的利益,因为法院在今後的判例中,自会发展出合理的测试法,以臻公平。自防止垄断之角度,完善第二含义之证明,远较泛滥保护外观安全。进言之,由以上判例发展的脉络可知,美国法院在涉及显著性之问题时,非常注重将法律主体的保护,放诸推动经济的背景下考量。由于公平竞争的支点每有变化,则判例的结果,亦每有不同:Two Pesos旨在为企业广开自由竞争之路,而法院并未料及商家利用商业外观之商标注册,而谋求垄断或不当之利(Unfair Advantage)的可能性。故在八年之後,当商情大有不同时,Wal-Mart随即收缩商业外观保护的尺度。由此可见,虽商标法律之具体适用,前後可能完全相反,但总须围绕标示来源及公平自由之本旨,乃能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提升及市场有效配置的重要功能。就此精神而言,Wal-Mart并不宜仅仅视为一种“政策性的决定(Policy Decision)”[30]。
四.非功能性:标示论与竞争论如何统一?
如果商业外观具有功能性,则即便其本具固有显著性,或已获得第二含义,商标法亦必不保护之。欧美判例法表明,如果一项设计,有碍于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31],比如“此设计影响物品的成本或质量”[32],则其属于功能性设计(De Jure Functional)。可见,非功能性原则根本上是从促进自由竞争的角度而创设的。这似乎亦是防止专利与商标交迭的一道屏障。
据此,判断实用功能性时,如果一项设计被商标化後,竞争方将因设计相关的外观而增加成本,则该项设计具有功能性。首先,如果一项设计,攸关一类产品的基本功能[33],或曰一项设计是属行业内通用的必要方式[34],则显属功能性者。譬如,在Interactive Network案中,其球赛计分方法被认为具有功能性,因此种方法攸关球赛报道之目的[35]。又如,显而易见地,由于圆形是轮胎设计的唯一选择,故圆形外观不可注册为轮胎商标。
其次,如果一种设计,属于相关设计中较优的一种(A Superior Design),比如此设计可以降低成本,则仍不可注册为商标[36]。而如果仅存在有限数种替代性的设计,则这些设计亦不可作为商标而专有[37]。不过,如果一项设计之某些部分具有功能性,只要其整体上是任意的(Arbitrary),则该整体(Combination)应可视为非功能性外观[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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