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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邵胤植(8)

美感功能性的判断较难,标准不一,有些法院甚至采用实用功能性的判断标准。Pagliero案最早定义此一概念,法院认为,如果美感制品之外观,占据该种制品商业成功之重要成分,则其属于美感功能性外观[39]。然而,这一标准因有宽乏之嫌,而遭到一些法院的否定。甚至有法官认为,功能性的标准,根本不应适用于装饰(Ornamentation)的场合[40]。不过,亦有观点指出,考量目前美国设计专利法及国会对于版权法保护设计的态度,美感功能性原则不啻必要,更须加强[41]。较认可的标准是,如果产品构造因其美感价值而在竞争中占据极大之商业利益,则此种美感有碍于竞争,具有功能性。

另有观点亦自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评判美感功能性。简言之,反垄断的效益,应当高于消费者搜寻商品的成本[42]。如果不合理地适用美感功能性的原则,则一公司精心企画的设计,在初投入市场时,即可能遭到仿冒;如此,则企业可能减少相关设计的投资,从而减少商业外观的多元化,并在长远上可能增加消费者搜索的成本[43]。不过,此种成本分析,似乎亦应关注反垄断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不仅是反垄断与消费者的关系。

由以上可知,功能性的判断,并无清晰的范式可循。可以说,功能性是最不易理解的知识产权概念[44]。有观点认为,应由商标标示来源的特质理解功能性[45],如一些案例指出,商标之目的无他,惟标示来源而已([Trademark] serves no purpose other than identification)[46]。据此,如果外观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效用,比如吸引消费者购买,则其似应归属功能性的外观[47]。

但由上述对于功能性标准的简介可知,大多美国法院非依“标示论(The Identification Theory)”,而是依“竞争论(The Competition Theory)”阐演的。後者认为,如果一项外观有碍于竞争市场,则具有功能性,此则远较标示论宽松。

标示论的缺点,在其苛刻的要求,有可能漠视应享保护的外观,从而减弱企业自由创意的蓬勃精神。而竞争论的缺点,则在其可能导致商标权人无意提供尽量低廉的价格[48],从而破坏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两种理论的融合点在于,如果一种美感设计,有碍于自由竞争,则具有功能性(此忠实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即:专有权不得妨碍“共有”);如无碍竞争,则亦须证明有标示来源的能力,方可受商标法保护(此忠实于商标法的本旨,即:商标必须标示来源)。笔者认为,前述的Wal-mart案,可视为两种理论的折衷之法:法院虽然认为无碍竞争(非功能性)之美感设计,亦有可能受商标法之保护,但却强调第二含义原则,要求证明此种设计能执行标示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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