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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邵胤植(9)

五.Traffix案与Phillips案:过期专利命运多舛

对于非功能性原则的另一个重要考验,是过期专利的问题。由前文可以推断,若一项过期专利具有功能性,则其必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斯理甚明。但是,是否存在非功能性之过期专利,而竟可续享商业外观法的保护?盖因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原则,如上所述,主要距焦于商业外观不得攫取不当之利[49];而专利法则仅要求发明具有实用(Useful)、创新(Novel)及不寻常(Non-obvious)的特征,据此,则非功能性的外观,亦可获得专利保护。[50] 换言之,产品构造有可能同时具有可专利性及非功能性[51]。这样,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便可堂皇而获商标保护。由此看来,非功能性原则,可能并不如McCarthy教授所认为的,能够调节专利法、商标法及自由竞争的关系[52]。

Vornado案试图解决此一立法交迭的问题[53]。法院认为,鉴於原告的螺旋式烤架设计,曾受实用专利之保护,且属于发明的重要方面[54],则即便其具有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亦不可享有商标法的保护。此项判决的争论较大,关键在于其测试标准是否过于苛刻。有观点指出,“Significant Inventive Aspect”标准的现实操作性太小,或几不可行[55]。

有观点指出,Vornado回避自标示论的角度立论,亦即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果非功能性的过期专利能够标示来源,其为何不可受商标法之保护[56]?该观点认为,是否曾由专利保护,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此过期专利是否属于商标法上之非功能性外观,是否标示来源[57]。然而,笔者认为,标示论应以竞争论为前提。这是因为,以上文分析可知,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正如本文第一段所言,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亦是何以功能性之外观,即便其能够标示来源,商标法亦不予保护之法理。这样,如果商标法上之功能性理论,不足以防止商标法成为滋生垄断的“後院”时,则商标法有必要为自由竞争,再让一步。进言之,由专利而保护创新,已属强力保护,故专利法亦依“专利过期原则”,而平衡与自由竞争的关系。而就商标法而言,只要商标权人不间断地使用商标,并保持其显著性,则商标可以永续存在。这样,如果商标法保护过期专利,则专利便可享受永久保护,这显悖于公平自由的目标。此一精神,亦可见诸Vornado案之後的Zip Dee案的判决[58],而Vornado至少是想遵循此精神。此外,若是非斤斤于标示论不可,则笔者却认为,本案恰恰符合最苛刻的标示论,即:如果具有标示来源之外的功能,如专利的功能,则不可受有商标法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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