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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王礼仁(13)

第一,虽然可能存在推定错误的情况,但与推定被告有利相比,推定错误的概率要小一些。也就是说,在被告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错误的概率还要大一些。

第二, 从一般情理上讲,母亲不会枉指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子女只有一个父亲,作为子女的母亲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指认其他人为子女父亲,以自寻其辱。

通过上述不利后果比较,在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时,从整体利益考虑,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效果更好。

2、两种推定救济途径的比较

(1)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救济途径。在被告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失去任何救济的途径或手段,可谓“喊天无路”。

(2)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救济途径。 第一、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确信推定错误,被告可以通过亲子鉴定途径否认推定,纠正错误推定。第二、对于乱行亲子认领权也有救济和预防途径。如果确实发生了乱行亲子诉讼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强化法律制裁予以救济,如由乱行指认生父者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比较,从两种推定的救济渠道或途径看,我们应当作出何种价值选择,应当是一目了然。

3、举证责任与两种推定关系的比较

对于亲子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许多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在非婚姻子女认领之诉中,原告(女方或子女)应当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男方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原告(男方)应当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只有这样,原告的权益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亲子诉讼,就是属于上列情况,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亲子诉讼中,当原告完成了必要举证或其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时,或者已经达到举证不能的程度,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被告如果否认,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甲女提供了与乙男交往的书信和照片,以及当年的房东证实甲女和乙男曾经在一起同居过的证据,而这个时间和甲女怀孕的时间正好是吻合的。同时,甲女所生子女丙和乙男长的又十分相似。这时甲女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已经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如果乙男不承认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那就该由他来举证了。因为被告有责任证明其否认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否认亲子关系的举证能力(特别是亲子鉴定)也在被告,原告缺乏这种证明能力。因而,被告应当就其否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肯为自己举证(包括做亲子鉴定),那他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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