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王礼仁(4)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亲子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但亲子身份关系可以推定,恰恰是亲子诉讼的一大特点,无论是从立法上或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同时,在缺乏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推定是解决亲子诉讼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
1、亲子关系推定是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规定。
从世界各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亲子关系都是允许推定的,而且主要是基于推定而认定,这是由亲子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对此,外国及我国台湾等地区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无须多加赘述。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在确认亲子关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指令相关人员作血液检验,对于拒绝血液检验者,法院也可以进行亲子推定。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儿童法修正法》第10条第(1)项规定:“在要求法院确认某子女的父母身份的民事诉讼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允许该当事人获得法院的命令所指定的人员的血液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作为证据”。第10条第(3)项规定:“如果按照第(1)款法院作出了批准,但是在法院的命令中指定的人员拒绝进行血液检验时,法院可以作出它认为适当的推论”。[7] 《香港特区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 条 第Ⅵ部也规定,法院可发出指令 使用科学测试以断定父母身分。该条规定:“(1)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应诉讼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指令─(a) 指令使用科学测试以显示诉讼一方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及(b) 指令从该人或诉讼任何一方身上抽取身体样本,法院并可在任何时间撤销或变更根据本款发出的指令。(2) 负责根据第(1)款的指令进行科学测试的人,须向法院作出报告,并在报告中─(a) 说明测试的结果;及(b) 对于断定报告所涉及的人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一事,说明测试结果所具的价值,而法院须接受报告上所说明的事项为该诉讼中的证据。”《条例》第 14 条虽然规定了“抽取身体样本前须取得同意”,但《条例》第 15 条规定:对于“不遵从指令”接受 科学测试者,则规定“ 凡法院根据第13条发出指令,而有任何人不采取为执行该项指令而被要求采取的行动,则法院可从该事实中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似适当的推论”。 [8]
从判例的角度来考察,在我国台湾,按照传统法律规定的推定规则,对于亲子关系进行推定的判例很多,不胜列举。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技术条件下的亲子诉讼案件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亦有判决主张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判例。如于秀莲与叶华堂亲子认领之诉,因叶华堂拒绝鉴定,第一审法院判决于秀莲胜诉,推定叶华堂与于秀莲所生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叶华堂不服上诉,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于秀莲所生子女与叶华堂没有血缘关系,将第一审所为于秀莲胜诉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其诉。于秀莲不服判决,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12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即“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号”判决)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从亲子血缘鉴定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勘验标的物之主张或依该勘验标的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遂判决:“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该判决在论述判决理由时指出:“倘此亲子血缘鉴定之勘验方法,对亲子关系之判定有其科学之依据及可信度,自属上诉人重要且正当之证据方法。然为此亲子血缘鉴定必须被上诉人本身参与始可,如需被上诉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验之标的物存在于被上诉人本身,而被上诉人拒绝提出时,虽法院不得强令为之,惟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准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诉人提出该应受勘验之标的物,被上诉人若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即上诉人关于该勘验标的物之主张或依该勘验标的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即受诉法院得依此对该阻挠勘验之当事人课以不利益。原审徒以无强令被上诉人为血缘鉴定为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论断,于法自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9]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证明,对于拒绝现代技术鉴定者,完全可以作出推定判决。上述判决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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