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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王礼仁(10)

(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具有优越性

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详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以及其他文章。

(三)婚姻瑕疵纠纷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且缺其不可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么处理?(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的立法展望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受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复议”则不可能,“行政诉讼”则又无能,婚姻瑕疵纠纷很难得到有效解决。比如,根据目前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不可能通过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又由于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诉讼也能以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那么,是否需要通过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来落实司法解释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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